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穿青人,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平山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到平山县南甸镇雁子头村王某某家菜园拔菜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进入王某某家中,李某某打开王某某家北房中间屋子窗户,爬窗进入室内,将屋子衣柜里一件衣服口袋内2000元现金盗走,李某某在翻墙返回途中,将所盗的2000元现金丢失。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骗王某某说钱是老乡王某甲所偷,王某甲将钱丢在王某某的菜园里。被告人与王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家的菜园中找到了丢失的2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一起寻回丢失的财物,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惩治犯罪,维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秀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