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填。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0-1号澳洲丽园住宅小区会所。代表人蔡小桂,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波安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5)潭中立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3月12日,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7日,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普尔波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中止事由,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4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事由已消除,本院决定对本案予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婷,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谭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原告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签订了十三份《百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下属门店步步高柳州广场店经营沙驰男装、ELLEHOMME、希伯莱男包等十三个品牌,双方建立联营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联营合作洽谈过程中,被告提出其一次性在原告柳州店经营十三个品牌,将出现进货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故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进货铺底资金”的借款支持。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无息提供十三个品牌的进货铺底资金99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起分期偿还990万元进货铺底资金,还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下属柳州广场店每月从被告经营的十三个品牌的销售款中账扣82.5万元以冲抵借款。上述十三个《百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放了进货借款。2014年8月份,被告返还进货铺底资金的期限将至,其向原告及柳州店多次提出延期还款的申请。原告同意降低被告每月的还款额度,并将2014年10月份以后账扣的货款207.57万元,按双方达成的还款意向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回款155.68万元。然而,在双方洽谈续签《百货合同》之时,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将所有品牌撤柜。事后经原告及下属柳州店多次口头、函告及当面告知被告恢复经营或及时清退返还场地于原告,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被告立刻退出、返还经营场地于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进货铺底资金799.5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步步高公司起诉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7875713.73元的债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答辩称,第一,经核对,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是7560665.69元;第二,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因为当初双方约定的铺底资金是1200万元,原告只给了990万,另外原告还违约扣留应回给被告的货款,致使被告资金紧张,无法顺利经营。原告步步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百货合同十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联营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原告向被告提供990万元借款的前提条件。第二组证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关于提供借款担保的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关于要求按商场回款比例归还借款的申请、关于要求延期还款的申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万元,但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五组证据,延迟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万元,但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第六组证据,催款函、回函、快递单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七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普尔波安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被通知向普尔波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第八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的往来明细及往来汇总、2014年9月份后往来明细及往来汇总、未付款明细、欠税票计算依据、抵扣金额和税票号,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尚欠步步高公司借款本金7629613.59元,加上欠税额,合计对步步高公司欠款7875713.73元。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对原告步步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反而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于第八组证据,原告计算的数据不准确,被告欠款数额应为7560665.69元。另外,被告没有欠原告税款246100.14元,相反,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税金。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十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独资成立的企业。第二组证据,关于提供借款担保的函,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同意提供120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进货铺底。第三组证据,银行收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为990万元。第四组证据,步步高百货合同补充协议(二)、邮件往来,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尔波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第五组证据,关于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的回复,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所借的款项均已投入步步高商场的店铺装修、购置店铺设施、设备以及采购货品等店铺支出。第六组证据,发票、收据,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投入店铺的部分装修费用。第七组证据,关于步步高沙驰、ELLE-J男装换签合同的申请、关于再次要求延期还款的申请、关于要求按商场回款比例归还借款的申请、延迟还款协议、邮件往来,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就99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第八组证据,发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拟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结算店铺货款的情况。第九组证据,联营结账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经营的专柜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每月销售总额及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销售回款的情况。第十组证据,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发票、转账单,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扣留销售回款,于2015年1月9日才将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部分销售额1556511.04元支付给被告。第十一组证据,柳州步步高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销售回款情况,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扣留被告销售回款2499620.88元。第十二组证据,商函,拟证明因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扣留普尔波安公司的销售回款,导致5个专柜关闭的情况。第十三组证据,复函、邮寄单,拟证明因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扣留普尔波安公司的销售回款,导致5个专柜关闭的情况。第十四组证据,照片,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经营的全部店铺被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关闭的情况。第十五组证据,柳州步步高商场内货品统计总表,拟证明南宁普尔波安公司在11个专柜内存放的货品价值共计11532739元。第十六组证据,步步高百货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1200万元借款),拟证明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第十七组证据,柳州步步高商场内货品统计表、普尔波安公司盘点单,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在11个专柜内存放货物价值共计11532739元。第十八组证据,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采购货品支出费用的事实。第十九组证据,2015年5月11日照片,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1日,普尔波安公司经营的全部店铺被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关闭后的现状。第二十组证据,2015年6月26日照片,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经营的店铺被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占用,用于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事实。第二十一组证据,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占用普尔波安公司柜台情况、2015年9月13日照片,拟证明普尔波安公司经营的店铺被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占用、重新装修,用于销售其他品牌的事实。第二十二组证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销售及应回未回款情况,拟证明经核对后原告计算的数字不正确。原告步步高公司对被告普尔波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实际发放借款的主体是原告,不是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990万借款的还款方式。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将自己出具的函件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合法的形式,但是该组证据说明了被告违约将借款作其他用途。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第七组证据的邮件部分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材料因原告已经收到,故认可其真实性,也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990万借款逾期未偿还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系已经结算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联营结账通知单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情况。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此外,该组证据显示被告自证其存在的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返还82.5万,以账扣货款的形式进行,故原告行使合法的救济措施扣除货款以抵扣被告的借款并不违约。对于第十一组证据,一方面,该表格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销售数据由原告掌握,另一方面,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如下异议: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并未扣留被告货款,截至2015年3月份,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495万元,而实际上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货款进行账扣的数额远远没有达到其应还借款的本金,且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货款进行账扣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或违约。第十二、十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事实。对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是被告在我公司未知的情况下,擅自闭柜停止经营。对第十五组证据至第二十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二十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行使合法救济措施,利用自己的场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第二十二组证据,被告统计的数据不正确,原告的数据都是在电脑上自动生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数据,且其中部分数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评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制作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制作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上述两份证据除金额外,内容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的邮件部分,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中的关于步步高沙驰、ELLE-J男装换签合同的申请、关于再次要求延期还款的申请、关于要求按商场回款比例归还借款的申请、延迟还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九组证据因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十一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数据,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评判。第十二组证据至第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十六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七组证据至第二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十二组证据,亦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数据相同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数据不一致的部分,将综合其他证据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签订了十三份《百货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广场柳州门店的部分场地,供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或服务;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经营的品牌包括ELLEHOMME、BearTwo、ICB、薇意蔻、玫瑰子弹、蒙奇奇、趣趣安娜、GOZO、沙驰男包、沙驰女包、地球音乐、沙驰、希伯莱共计十三个品牌;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同意原告步步高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额14%提取联合合作服务费,被告普尔波安公司按月向原告步步高公司交纳;货款结算时间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款方式,结算金额以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上月销售货款扣除联合合作服务费和相关费用后的金额,结算对账日期为每月的公历5-15日,被告普尔波安公司须在对账后当月20号之前提交增值税发票并缴清所有费用,付款办理日为每月25日以后,被告应按期、足额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税票,若延迟提供税票,原告有权推迟付款,付款日期顺延到下一个付款周期合并办理,并以此类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经营书籍、音像制品、中药材为13%);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因各种原因普尔波安公司仍在经营的,自合同期满次日起至普尔波安公司撤柜日,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十三份《百货合同》还对合同的解除及终止、撤柜、保障条款等做出了约定。在双方签订上述十三份《百货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原告至今未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开始在广西柳州市步步高购物中心设专柜经营以上品牌的商品。2013年8月28日,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向广西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提供借款担保的函》,内容为:“为确保我司代理的品牌专柜在贵司柳州步步高商场内有足够的货品销售,贵司向我司提供人民币玖佰玖拾万元的无息借款作为进货铺底资金。……”。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9日,原告步步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普尔波安公司汇款共计9900000元。原告步步高公司向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发放借款后,经协商,双方就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即: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从销售账款中向原告步步高公司返还82.5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尔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乙方)向原告步步高公司(甲方)出具了《延迟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按照甲乙双方在2013年9月签订的百货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玖佰玖拾万元(¥9900000),乙方应在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从销售账款中向甲方返还捌拾贰万伍仟元(¥825000),至还款完毕。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经友好协商,对原合同进行以下修改:第一条: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5日期间共产生销售额2229805.81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2075614.72元),此期间该笔货款按总额的25%对甲方进行还款,即扣除:伍拾壹万捌仟玖佰零叁元陆角捌分(¥518903.68);第二条: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乙方每月应结货款的50%进行还款,直至还清为止,乙方保证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15万。……”。原告虽未在该份《延迟还款协议》上盖章,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份《延迟还款协议》予以认可。被告普尔波安公司未按照《延迟还款协议》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2015年3月,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将与原告步步高公司联营合作的所有品牌从广西柳州市步步高购物中心撤柜。原告步步高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以货款抵借款的方式冲抵了781859.74元借款,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原告步步高公司未付货款的部分,被告普尔波安公司未向原告步步高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亦不同意补开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步步高公司。2015年6月9日,原告步步高公司向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被告普尔波安公司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货款的结算以步步高公司网络平台上的联营结账通知单显示的金额为依据。
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的往来汇总表,主张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当前欠款总额为7875713.73元,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99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税款246100.14元-原告以未付被告的货款抵扣借款781859.74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478526.67元-原告需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7875713.73元。被告亦向本院出具了往来汇总表,显示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的当前欠款总额为7560665.69元,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9900000元-原告以未付被告的货款抵扣借款781859.74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547474.57元-原告需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7560665.69元。再查明,2015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南市法民清(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普尔波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为普尔波安公司破产管理人。该破产案件仍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签订的十三份《百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3月,被告普尔波安公司将与原告步步高公司联营合作的所有品牌从广西柳州市步步高购物中心撤柜,根据双方签订的十三份《百货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终止。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提供借款担保的函》、银行记账回执,显示双方在履行上述十三份《百货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步步高公司向被告普尔波安公司提供9900000元无息借款作为进货铺底资金,且实际支付到位,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不持异议,原告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减少了借款数额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普尔波安公司提供的《延迟还款协议》虽无原告步步高公司的盖章,鉴于原告当庭认可该协议,该份《延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原被告在《延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的撤柜行为显示其无法根据《延迟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该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还款协议的履行方式应当予以变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受理了普尔波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步步高公司诉请确认对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步步高公司对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对于原告步步高公司在其提交的往来汇总表中所列款项,本院逐项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原被告均确认为9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已经用货款抵扣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的金额。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两类款项的具体金额如下:已经用货款抵扣借款的金额为781859.74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的金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往来汇总表显示未付货款为1478526.67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付货款应为1547474.57元。可见,对于原告未付货款的金额,双方存在1547474.57元-1478526.67元=68947.9元的差额。经查,双方结算的依据为步步高公司网络平台的《联营结账通知单》。现被告提交了《联营结账通知单》以证明原告未付货款应为1547474.57元。原告称68947.9元差额系原告扣除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68947.9元费用明细及扣款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为1547474.57元。
四、关于税款。原被告签订的十三份《百货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于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不同意补开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普尔波安公司未履行亦不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步步高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步步高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税款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货款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税款损失为1547474.57元/(1+17%)×17%=224846.73元。据此,原告步步高公司对被告普尔波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9900000元+被告应赔偿的税款损失224846.73元-原告以未付被告的货款抵扣借款781859.74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547474.57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778551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享有7785512.42元的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930元,由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24元,被告南宁普尔波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7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
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