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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执异58号

涂常华与罗南芝、陈雨来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南芝,陈雨来,重庆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58号案外人:涂常华,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罗南芝,女,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陈雨来,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沿江花园B栋,组织机构代码73656572-5。

法定代表人:陈友荣,董事长。本院在办理罗南芝申请执行陈雨来、重庆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涂常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涂常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巧巧、申请执行人罗南芝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沿江地产公司、陈雨来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4年4月28日,案外人涂常华(乙方)与沿江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荣(甲方)签订了合作进行地产开发的《协议》,2006年7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终止的协议》,约定甲方用X花园X栋X楼6号房和X楼5号房折价47.94万元抵付乙方应收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2006年7月22日,案外人涂常华与被执行人沿江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已由沿江地产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涂常华,且沿江地产公司已向涂常华交付了该房屋。案外人已将X花园X栋X楼5号房卖了,由沿江地产公司配合直接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争议房屋案外人亦考虑到要直接出售,可以少交一次过户的相关的税费,因此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江津区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龚现有与被执行人沿江地产公司等执行一案中,依据(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46号民事裁定书、(2015)津法执保字第00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涂常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花园X栋X单元X-6号房屋(证号:2009-XXXX)进行了查封。现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提供了(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46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几江X花园X栋X单元X-6号及X-5号房屋《房屋认购书》、收条、《协议》、《终止的协议》等复印件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罗南芝称,我申请保全时,争议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沿江地产公司名下的。申请执行人罗南芝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4年4月28日,案外人涂常华(乙方)与沿江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荣(甲方)签订了合作进行地产开发的《协议》,2006年7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终止的协议》,约定甲方用X花园X栋X楼6号房和X楼5号房折价47.94万元抵付乙方应收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2006年7月22日,案外人涂常华与被执行人沿江地产公司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被执行人沿江地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涂常华。案外人涂常华考虑到要将房屋直接出售,可以少交一次过户的相关税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据(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4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津法执保字第00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沿江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X花园X栋X单元X-6号房屋(证号:2009-XXXX)进行了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涂常华(乙方)与沿江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荣(甲方)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终止的协议》,约定甲方用X花园X栋X楼6号房和X楼5号房折价47.94万元抵付乙方应收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争议房屋系抵债房屋,案外人涂常华并非用于居住,且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涂常华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涂常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蒋 睿

代理

审判员 李伟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