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5执317号袁世军申请执行仝敬勇、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济阳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00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济阳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刘长星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