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0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村。投资人吴春燕,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继刚。被告吴春燕。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以下简称新继源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小贷公司)、沈继刚、吴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继源厂、金鑫小贷公司、沈继刚、吴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继源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新继源厂提供贷款4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34基点即年利率8.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约将4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新继源厂指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金鑫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鑫小贷公司为被告新继源厂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继刚、吴春燕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继刚、吴春燕愿为被告新继源厂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费用等。借款到期后,新继源厂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扣收了被告金鑫小贷公司提供的保证金80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新继源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暂计3247029.13元(其中贷款本金3119246.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127783.01元;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新继源厂赔偿原告建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5000元;3.被告金鑫小贷公司、沈继刚、吴春燕对被告新继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继源厂、金鑫小贷公司、沈继刚、吴春燕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新继源厂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WJ-2014-1230-0571)一份,约定:鉴于日常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甲方向乙���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利率加234基本点(1基本点=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对于本金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未收回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XWJ-2014-1230-1571)的担保范围内。同日,金鑫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WJ-2014-1230-1571)一份,约定:为确保新继源厂(债务人)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WJ-2014-1230-15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金鑫小贷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40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新继源厂上述债务的履行,金鑫小贷公司向其在建行吴江分行的保证金专户交纳了80万元保证金,为新继源厂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0月20日,沈继刚、吴春燕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沈继刚、吴春燕为新继源厂(债务人)与建行吴江分行在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为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果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按保证人清偿的本金余额对其担保的本金的最高额进行相应扣减;保证期间按照债权人为新继源厂办理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继源厂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与编号为XWJ-2014-1230-1571的《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新继源厂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新继源厂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本金。新继源厂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895.23元,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1650.64元,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11.8元,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925元,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1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归还本金9.6元,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8日各归还本金1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25961.61元,建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12月10日扣收了金鑫小贷公司保证金专户的质押保证金80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扣收保证金的利息41804.22元用于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罚息,新继源厂又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2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6年1月5日支付利息373.6元,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利息9.17元,于2016年2月24日归还本金5万元。至此,新继源厂结欠建行吴江分行的借款本金为3119246.12元,截至2016年4月1日,新继源厂结欠罚息为127783.01元。余款中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诉争。中行吴江分行起诉后,新继源厂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35790.63元。另查明: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95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中公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76%。以上事实,有建行吴江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截屏,及建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金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新继源厂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金鑫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沈继刚、吴春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继源厂发放贷款后,被告新继源厂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被告新继源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归还的本金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按先还本后还息原则偿还,被告新继源厂2016年4月21日归还的35790.63元应优先有用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金鑫小贷质押的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且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所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涉案财产标的及难易程度,再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将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调整为75541元。被告金鑫小贷公司、沈继刚、吴春燕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新继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继源厂、金鑫小贷公司、沈继刚、吴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83455.49元并支付相应罚息(截至2016年4月1日的罚息为127783.01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本金311924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8345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5541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3)。
三、被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对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合计2176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78元,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共同负担2169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