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字第2934号

夏靖与马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马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红,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夏靖与被告马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夏靖与被告马小红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区内,原告夏靖提交的其与被告马小红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本借款协议由以下两方于2014年7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锦江市泰山队区签署并履行”,“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夏靖与被告马小红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协议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锦江市泰山队区”,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王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玥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