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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463号

王晓艺与尹继庆、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尹继庆,王晓艺,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风,徐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继庆,男。

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艺,女。

委托代理人:张志,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经理。

原审

第三人:徐翠芹,女。

原审

第三人:王风,女。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窦少武,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继庆与被上诉人王晓艺诉、原审被告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翠芹、王风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前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尹继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继庆的委托代理人黄士琪,被上诉人王晓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原审被告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原审第三人徐翠芹、王风的委托代理人窦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晓艺原审诉称:2003年1月,案外人新疆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君泰公司)设立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君泰公司)。日照君泰公司原登记股东为新疆君泰公司、杨习庆、颜承平、尹继庆、吴有贤,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新疆君泰公司510万元、杨习庆119.65万元,颜承平119.65万元,尹继庆150.7万元,吴有贤100万元,但实际由新疆君泰公司全额出资。2003年10月15日,王晓艺与新疆君泰公司曲阜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疆君泰公司将其持有的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份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晓艺。股权转让后,王晓艺决定仍由尹继庆代为持有股权,尹继庆持有股权份额不变,仍为15.07%。2004年5月,日照君泰公司增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3190万元,尹继庆出资1300万元,验资后抽逃,原出资额150.7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的4.724%。鉴于以上事实,在新疆君泰公司设立日照君泰公司时,尹继庆并未实际出资,其名下持有的15.07%股份是代新疆君泰公司持有,尹继庆仅是名义股东,在新疆君泰公司将日照君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晓艺后,王晓艺成为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的所有人。故请求判决:1、确认记载于尹继庆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4.724%股权(相当于150.7万元出资额)为王晓艺所有;2.日照君泰公司根据确权结果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尹继庆原审辩称:尹继庆已向日照君泰公司实际履行了150.7万元的出资义务,是日照君泰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尹继庆从新疆君泰公司购买了日照君泰公司的股权,而不是王晓艺。王晓艺、徐翠芹未参与股权转让,所有手续都是尹继庆办理的,1000万元的转让款不是王晓艺支付的,而是尹继庆以公司的名义贷款,由尹继庆支付的,日照君泰公司1000万元股权应归尹继庆所有。由于当时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因此购买股权后,尹继庆将股权交王晓艺、徐翠芹代持,自己持有150.7万元的股权。对于增资后抽逃1300万元的增资款尹继庆并不知情,尹继庆并未抽逃资金。王晓艺、徐翠芹没有参与过日照君泰公司的管理,公司由尹继庆经营、管理。尹继庆从未转让150.7万元的股权,王晓艺请求确认150.7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王晓艺的诉讼请求。日照君泰公司原审辩称:王晓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同意王晓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徐翠芹、王风述称:王晓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同意王晓艺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日照君泰公司原为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设立。日照君泰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新疆君泰公司(出资510万元,持股51%)、杨习庆(出资119.65万元,持股11.956%)、颜承平(出资119,65万元,持股11.956%)、吴有贤(出资100万元,持股10%)、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持股15.07%)。2003年10月,新疆君泰公司全权委托新疆君泰公司曲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日照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承平办理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及产权转让事宜。2003年10月15日,新疆君泰曲阜分公司(甲方)与王晓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将泰安路89号房产、地产以1000万元的价格和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3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交付1000万元。另外,乙方在开发该地块时,无偿赠送给甲方两套住房,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确权证书。

二、付款结束后,立即办理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更换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交给乙方一切证件。因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撤销,只是更换法人后转给乙方,更换法人前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更换法人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协议由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颜承平签字,乙方王晓艺的签名为尹继庆代签。协议签订后,王晓艺通过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其中的940万元转让款,该款于2003年10月24日从日照君泰公司账户向泗水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出。2003年10月23日,颜承平出具两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小艺交付的购买日照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全部的产权总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收款人:颜承平2003年10月23日”、“今收到王小艺交付的购买日照君泰房地有限公司的百分之百的股权及全部财产权总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将款汇至泗水君泰房地产公司账户。收款人颜承平2003.10.23交款人:王小艺2003.10.23”。2003年10月23日,日照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新疆君泰公司、颜承平、杨习庆、吴有贤均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晓艺,此后不再是公司股东,尹继庆所持150.7万元不变;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其中王晓艺出资729.65万元,持股比例72.965%、徐翠芹出资119.65万元,占11,965%、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占15.07%。上述股东会决议下署时间为2004年5月23日。2004年5月23日,颜承平与徐翠芹、吴有贤与王晓艺、新疆君泰公司与王晓艺、杨习庆与王晓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中王晓艺、徐翠芹的签名均是尹继庆代为签署。同日,变更后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190万元,其中尹继庆出资由150.7万元增至1450.7万元,持股比例45.48%,徐翠芹出资由119.65万元增至879.65万元,持股比例27.57%,新股东王风增资入股130万元,持股比例4.08%,王晓艺出资不变,持股比例22.87%。该次股东会选举尹继庆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选举王风为公司监事。2004年6月8日,尹继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以我的名义投入日照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本金1450万元是公司的资金,不是我个人的。由此所产生的利润的20%由我个人支配。特此证明尹继庆2004.6.8”。2010年10月13日,日照君泰公司监事王风召集股东会议,除尹继庆以外的其他股东均出席了会议。经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选举王风为君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王晓艺为公司监事,并更换公司印鉴。在此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还涉及要求尹继庆在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缴的增资款的内容。当晚,王风、王晓艺及尹继庆在君泰公司办公室发生争执并报警,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派出所出警处置,王风及王晓艺当场向尹继庆送达了当日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28日,日照君泰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刊登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告。2011年11月29日,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了股东会,尹继庆缺席。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

一、关于尹继庆名下150.7万元出资额确权的问题,建议通过股权转让或法院确权方式明确该部分出资额的归属,在归属明确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王晓艺直接持有该部分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手续。

二、关于欠缴1300万元的问题,由王风和徐翠芹分别履行该650万元欠缴出资的认缴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公司应于王风和徐翠芹履行出资义务后3日内,完成该笔出资的验资手续,将该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记载于王风和徐翠芹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三、关于限制尹继庆股东权利的问题:1)确认尹继庆无权享有和行使与130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应表决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2)在王晓艺就尹继庆名下150.7万元出资额之确权事项完成前,尹继庆仍作为150.7万元出资额对应之4.72%股权的持有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2013年3月26日,尹继庆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日照君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审查立案过程中,2013年7月22日,徐翠芹、王风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照君泰公司就徐翠芹、王风各自支付的65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判令日照君泰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王晓艺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上述情况,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利害关系人对尹继庆的全部出资和股权提出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其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对尹继庆申请强制清算案中止审查。2015年8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风、徐翠芹所诉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

一、日照君泰公司就徐翠芹、王风各自支付的65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二、日照君泰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徐翠芹、王风其他诉讼请求。除上述案件外,2013年11月13日,尹继庆以日照君泰公司为被告,以王晓艺、徐翠芹、王风为第三人,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119.65万元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确认徐翠芹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确认记载于王晓艺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729.65万元股权为尹继庆所有,并确认王晓艺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确认记载于徐翠芹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760万元股权为尹继庆和王晓艺夫妻共同所有,并确认徐翠芹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确认记载于王风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4.08%(相当于130万元出资额)股权为尹继庆和王晓艺夫妻共同所有,并确认王风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判令日照君泰公司根据确权结果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2015年8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终审判决,驳回尹继庆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两份终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原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记载于尹继庆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150.7万元股权是否应归属于王晓艺所有。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益,其获得途径只能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参与权属争议的王晓艺和尹继庆,必须各自证明自己曾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了该股权权益。从原始取得的角度,该150.7万元出资形成于日照君泰公司设立之初。按照工商登记的记载,尹继庆于2003年1月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是该股权的登记股东,如无相反证据或事实,尹继庆即为该出资额对应股权的权利人。但其后发生的新疆君泰公司转让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等事实说明,日照君泰公司设立时记载的股权事项与实际权益归属情况不符,即日照君泰公司实际为新疆君泰公司出资设立,记载于杨习庆名下的119.65万元、颜承平名下的119.65万元、吴有贤名下的100万元以及尹继庆名下的150.7万元出资,均为相关人员代新疆君泰公司持有。对此事实,与讼各方均无异议,因此,无论王晓艺还是尹继庆均未通过原始取得方式成为该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王晓艺主张其通过向新疆君泰公司购买日照君泰公司100%股权而成为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而尹继庆则主张,与新疆君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受让人是自己而非王晓艺,因此,确定向新疆君泰公司受让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才是本案的关键。王晓艺提供了其与新疆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履行协议相关的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尹继庆也为此提供了其本人与新疆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双方均欲证明自己是与新疆君泰公司交易的实际受让人。就此节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210号民事判决书均有查明和认定,其中(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继庆提供的《协议书》和《关于增资注册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本的备忘录》,与其提供的2004年5月23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确定的股东会决议、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就涉案股权归属记载的内容均不一致,且其自认系与新疆君泰公司于2007年7月份补签;另颜承平于2013年8月21日为尹继庆出具的证明只证明股权转让事宜是尹继庆办理,并不能证明尹继庆是全部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且颜承平在该份证明中确认了2011年为王晓艺出具证明是客观真实的,颜承平与王晓艺签订的《协议书》及为王晓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公司章程记载的股权归属情况。前述认定否定了尹继庆主张的其作为实际受让人受让新疆君泰公司股权的事实,而确认了王晓艺与新疆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争议股权的原始权利人为新疆君泰公司,王晓艺与新疆君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受让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且已经实际履行,王晓艺作为实际受让人享有本案争议的150.7万元的受让股权。尹继庆主张其应当作为实际受让人享有争议股权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确认记载于尹继庆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4.724%股权(相当于150.7万元出资额)为王晓艺所有;

二、日照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资额人民币150.7万元对应的股权份额4.724%记载于王晓艺名下,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3元,由尹继庆负担。

上诉人尹继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的150.7万元股权是代新疆君泰公司持有证据不足。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所持日照君泰公司150.7万元股权形成于日照君泰公司成立之时,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证明上诉人是该股权的股东,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始取得150.7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新疆君泰公司在日照君泰公司设立、经营及转让股权时,均未对上诉人持有150.7万元股权和上诉人股东身份有异议,新疆君泰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代持股的协议,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也印证上诉人的150.7万元股权未进行转让,涉案股权均是上诉人合法持有。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未加盖新疆君泰公司的公章,未有新疆君泰公司股东签名,且新疆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坚和日照君泰公司原股东颜承平都表示情况说明系在受被上诉人胁迫下签署,应当排除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的实际受让人错误。上诉人是日照君泰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放弃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签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提交一审的收条不能说明已支付1000万元,收条所指的1000万元既不是被上诉人的资金,也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上,是上诉人用公司资产抵押贷款支付股权转让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与其主张在2003年10月购买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的说法自相矛盾,其主张继受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并享有上诉人名下150.7万元股权权益,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串通第三人王风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并通过恐吓、胁迫获取收条、情况说明等非法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应得追究法律责任。4、一审法院依据的(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210号两份民事判决,上诉人已经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晓艺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都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上诉人申请再审不构成本案中止的理由。原审被告日照君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徐翠芹、王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所涉事实和证据均在他案中进行了审理确认,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210号民事判决的两份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申请再审的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5)鲁商终字第209号、21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日照君泰公司150.7万元股权系上诉人代新疆君泰公司持有,上诉人是挂名出资;2003年10月15日,新疆君泰公司将日照君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转让与被上诉人王晓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虽然上诉人对上述两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并非是再审立案,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上述两案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虽然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的日照君泰公司登记持有150.7万元股权,但因其不是该部分股权权利的实际所有人,故在被上诉人受让日照君泰公司全部股权时,上诉人对该部分股权并不具有所有权。在被上诉人受让日照君泰公司股权后,虽然上诉人登记持有150.7万元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因其名下登记持有而就当然成为该股权的所有人,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股权为其出资并所有,应当提供出资的证据。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150.7万元股权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150.7万元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无误,被上诉人因受让股权而成为该150.7万元股权的所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3元,由上诉人尹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公衍义

审 判 员  刘端珂

代理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