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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325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尹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325号原告陈某,男。被告尹某,男。被告李某,女。系被告尹某之妻。

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尹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尹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尹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9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事后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9000元利息(包含预先扣除的1000元利息)。被告同意1年内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告知原告陈某因朋友购车需资金周转,故被告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14年3月30日被告尹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后被告尹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尹某向原告陈某支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共偿还二次利息,一次偿还3000元利息,2014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2000元)。事后,被告尹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尹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某向被告尹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尹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尹某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9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9000元;被告尹某认为,借款后已偿还9000元(包含借款时扣除的1000元)利息,原告陈某认为,借款后归还了6000元(包含借款时扣除的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主张已偿还9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为6000元。原、被告之间初期借款本金为1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已按约定支付6个月利息(即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按19000元,月利率按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尹某在借款时告知原告陈某借款原因系朋友购车需资金周转,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按19000元,月利率按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