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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550号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潘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潘云峰,金玉燕,潘仁爱,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腾宇,施明者,金黎明,林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55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小菲,系职员。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宣典学联明村泰新路27-29号对面。法定代表人金玉燕。被告潘云峰。被告金玉燕。被告潘仁爱。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翔、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七村望河北路66巷12、14号。法定代表人李腾宇。被告李腾宇。被告施明者。被告金黎明。被告林雪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瑞安市邦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余邦桐、池邦土及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潘云峰、金玉燕、潘仁爱、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腾宇、施明者、金黎明、林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50042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5万元、期内利息3215.14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77084‰,从2015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已收期内利息2878.68元,结欠期内利息3215.14元)、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15626‰,从2016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潘云峰、潘仁爱、金玉燕、李腾宇、施明者、金黎明、林雪梅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瑞安市邦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余邦桐、池邦土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学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翁小菲,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潘云峰、金玉燕、潘仁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腾宇、施明者、金黎明、林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施明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42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770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月23日,被告潘云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潘仁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金玉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07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腾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施明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1日,被告金黎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1日,被告林雪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2878.6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42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3215.14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25008%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扣减已还的期内利息2878.68元)、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587512%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云峰、潘仁爱、金玉燕、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腾宇、施明者、金黎明、林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400007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00万元为限,被告潘云峰、潘仁爱、金玉燕、李腾宇、施明者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额400万元为限,被告金黎明、林雪梅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额4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浙江峰达防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潘云峰、金玉燕、潘仁爱、浙江鼎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腾宇、施明者、金黎明、林雪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学滨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