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第2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某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军乐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