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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24号

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丁国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丁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2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鲁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东,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丁国生,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茕雁(丁国生之女),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21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孙承松、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农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的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丁国生的代理人无相应的代理权限。郝亚超、单×作为丁国生的代理人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其代为进行答辩,代为选定仲裁员,代为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出具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举证、质证活动,进行情况说明,提交补充证据等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丁国生的代理人无相应的代理权限。2.裁决严重超期、仲裁庭不适当的延长了审理期限。根据该案的组庭通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并没有在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期限虽经延长,但其延长期达3个多月,而且在延期通知中亦没有确定具体的延长期限。因此,仲裁庭不适当的延长了审理期限。3.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该案的仲裁员选择是由单×进行,而根据丁国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单×并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庭却允许其进行仲裁员选择,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情况进行组庭。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1.《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确定的种子管理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知,关于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排除了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利,应由双方确定的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然而,本案仲裁庭对涉案种子的送检、复验和鉴定等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裁决。2.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除北京仲裁委员会还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各辖区还有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三、丁国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该案中,丁国生故意将(2016)京仲裁字第0214号所涉及的问题与(2016)京仲裁字第0213号所涉及的问题绑定处理,同时解决。(2016)京仲裁字第0214号所涉及的问题因大田制种不合格,德农公司不同意丁国生将二者混在一起解决。德农公司要求先解决(2016)京仲裁字第0213号所涉及的问题并按照合同收购,而丁国生不同意。该案件的责任应由丁国生全部承担,与德农公司无关。仲裁庭没有对主要证人王×和唐×等人进行询问与当庭作证,导致错误裁决。故德农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0213号仲裁裁决书。丁国生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德农公司的申请理由。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非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均可以撤销。关于代理律师权限问题,委托书中已经列明代理权限,代理承认、变更、放弃请求是特别授权,当然也有一般出庭的权限。至于选定仲裁员属于一般性的权利,在任何仲裁程序中均要选定仲裁员,这一点无须列明。并且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在立案范畴内。况且只要当事人追认或未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不构成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关于超期受理和审理的问题也并不影响该案公正裁决。尽管双方约定由种子管理机构进行鉴定,但这种鉴定不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当然应当解释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德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丁国生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首先,德农公司提出的代理权限以及审理时间问题均不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次,德农公司未能证明丁国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后,《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确定的种子管理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技术质量鉴定并不能排除仲裁委的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以确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德农公司不足以证明仲裁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其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2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

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

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