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983号
原告:许碧红(身份证号码3326251977********),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林佩芬(身份证号码3326251972********),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张圣军(身份证号码3326251968********),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许碧红与被告林佩芬、张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佩芬、张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许碧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被告林佩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5日,被告林佩芬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4日,被告林佩芬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林佩芬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林佩芬又借款2万元。后三笔借款在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林佩芬重新出具7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7万元10日归还,另5万元1周归还。之后,被告林佩芬一直拖欠本金未还,仅支付第一、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4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5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另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算,均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佩芬、张圣军未答辩。原告许碧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银行对账单2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林佩芬、张圣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佩芬向原告许碧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林佩芬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佩芬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其中第一、二两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故被告林佩芬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佩芬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林佩芬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圣军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佩芬、张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碧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5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另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德宇
人民陪审员 许肖红
人民陪审员 丁其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