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初1010号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吴某某,男,其它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宗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