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喜(曾用名陈士男),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红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豫14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陈红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喜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公馆门口,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刘金辉、石某(均另案处理)20克冰毒。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陈红喜在商丘市长江路中福在线游戏厅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刘金辉、石某近30克冰毒。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红喜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予以贩卖,两次贩卖冰毒超过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红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陈红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红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陈红喜上诉称,原审认定陈红喜第二起贩毒数量超过25克,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上诉人陈红喜及辩护人称,原审认定陈红喜第二起贩毒数量超过25克,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陈红喜向刘金辉贩卖冰毒。2015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刘金辉家扣押冰毒21.49克(毛重);证人石某证明其于2015年3月15日从刘金辉处拿走冰毒约7克,证人洪某、刘某、姜某、史某、王某等人证实,当日在刘金辉处吸食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红喜第二起贩毒的数量超过25克。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珊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