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祝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勤,女,汉族。上诉人程祝峰与被上诉人刘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祝峰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桃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祝峰、被上诉人刘东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年底还。到期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6日因购买汽车钱不够,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转账22000.00元。后来我买了一辆便宜车,没用此款,把钱还原告了。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七台河分行转款22000.00元。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经过法院处理。被告未出示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七台河分行向被告转款22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到期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转款事实,且确认不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债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借款已偿还,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视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祝峰给付原告刘东勤2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程祝峰承担。上诉人程祝峰上诉理由:该款因上诉人买了一辆便宜车,没用此款,从鹤岗回来的第二天在山下配货站,把钱还给了原告。因两人是对象关系,所以上诉人没让被上诉人出收条。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此款。借给上诉人此款是为了上诉人能有份职业,好有收入,更好地执行以前的欠款。当时双方已不是对象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只是陈述该款已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当时是对象关系,且双方在此之前已就以前的债务发生诉讼。上诉人主张两人是对象关系,所以没让被上诉人出收条,不符合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程祝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燮文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
审判员 丁文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