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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执133号

彭国艳与卢兴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国艳,卢兴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2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彭国艳。被执行人卢兴翔。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恭民初字第317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彭国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当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卢兴翔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317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梁锦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