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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973-1号

申请执行人马学琴与被执行人马学贵、张玉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学琴,马学贵,张玉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973-1号申请执行人马学琴,女,回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学贵,男,回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玉保,男,回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马学琴与被执行人马学贵、张玉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学贵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学琴餐费2500元,被执行人张玉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2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学贵、张玉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学贵、张玉保银行存款2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夏恒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