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248号原告鄱阳县利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04029-1。法定代表人蔡友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波,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鄱阳县利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农机公司)诉被告刘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程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明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正波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利明农机公司賖购收割机一部,欠款6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3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63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正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收割机款63000元,并且约定在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收割机款,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刘正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波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利明农机公司賖购收割机一部,欠款6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3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7月2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63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波向原告购买到收割机,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购买收割机未付清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收割机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鄱阳县利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刘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中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