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683号
原告:吴建康,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田县。
被告:殷耀杏,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建康与被告蒋建华、殷耀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土才、被告蒋建华及被告殷耀杏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健康起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28日,两被告向吴和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由被告殷耀杏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约定后,吴和平在自己家中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两被告向吴和平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2月1日开始,未再支付本息。2015年12月28日,因吴和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吴和平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上述4万元借款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受让后,原告已经电话通知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建华答辩称:
一、原告交付40000元时,被告蒋建华并不在场,故并不清楚款项交付情况;
二、付钱后,具体付息情况也并不清楚。
三、该笔借款是帮被告殷耀杏的弟弟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殷耀杏答辩称:
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未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两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债权由男方承担与享有。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蒋建华清偿;
三、该笔借款系用以支付店面租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吴建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殷耀杏向案外人吴和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吴和平将案涉债权转让予原告的事实。被告蒋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款项交付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殷耀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吴和平向吴建康借款。且债权转让的形式不合法,吴和平未通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被告蒋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殷耀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蒋建华清偿。原告吴建康质证认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蒋建华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当时两被告系假离婚。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案外人吴和平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殷耀杏向吴和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4,系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吴和平确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殷耀杏虽对吴和平欠原告40000元之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殷耀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殷耀杏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蒋建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离婚的事实。但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债务清偿的约定属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建华与殷耀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8日,被告殷耀杏曾向案外人吴和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月支付一次。原告吴建康以见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015年12月28日,吴和平与原告吴建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被告殷耀杏所有的债权转让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殷耀杏向吴和平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建康受让该债权、且经吴和平通知殷耀杏债权转让之事由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殷耀杏亦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向原告吴建康履行清偿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吴建康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殷耀杏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耀杏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建华主张该笔借款系殷耀杏为其亲属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耀杏、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建康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殷耀杏、蒋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