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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4673号之一

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4673号之一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7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24192。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义,该公司法务部助理。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0608901。法定代表人王振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津0104民初467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被告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镇新村土地面积6214.7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被告的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镇新村土地面积6214.7平方米查封的申请。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解封被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被告不追究原告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镇新村土地面积6214.7平方米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德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宇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