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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670号

高治和与高艳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治和,高艳军,艾宁宁,高新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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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670号申请人高治和,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艳军,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艾宁宁,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新义,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高治和依据神木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4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高艳军、艾宁宁、高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高艳军、艾宁宁、高新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高治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6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新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