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211号
原告:沈银全。
委托代理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永平。
被告:郑晶晶。
原告沈银全与被告祝永平、郑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银全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平、郑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银全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祝永平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祝永平向原告借款69000元及约定逾期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永平、郑晶晶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祝永平向原告沈银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逾期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永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祝永平和被告郑晶晶于200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沈银全于2016年4月26日为本案支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银全与被告祝永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祝永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祝永平和被告郑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晶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永平、郑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银全借款69000元,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元,由被告祝永平、郑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