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1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该行法律合规部员工。被执行人叶文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文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叶文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043.24元,利息3986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叶文智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抵押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他项权证号:××××××号,债权数额3300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6269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99元,由叶文智负担。因叶文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81045.9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房产在淘宝网进行了三次司法拍卖,但均流拍,第三次流拍价为288960元。在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考虑资产的整体性处理,暂不要求变卖及抵债,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网络司法拍卖公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表示考虑到资产的整体性处理,暂不要求变卖及抵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钱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展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