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323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2503522-7。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番禺丰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关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诉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榄核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共149066.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度计算,即以当年的管理费总额7453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当年管理费付清之日止)的义务,负担受理费1641元。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房产,又划拨了被执行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77.73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收取执行费5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并表示由于处置上述房屋时间较长,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裁决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32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