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663号原告杨小苗,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峰,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杨小苗与被告吴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火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下兰。2015年7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5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585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学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书写的内容及签名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学峰因需向原告杨小苗购买下兰。2015年7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下兰货款61500元,并将欠条交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5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苗与被告吴学峰所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吴学峰拖欠货款,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吴学峰欠款未能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学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小苗货款58500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吴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育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