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9执375-1号
申请执行人:翁某甲。
被执行人:翁某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温泰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翁某甲与被执行人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翁某乙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翁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翁某乙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翁某乙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有关财产管理机关查询了被执行人翁某乙的银行开设账户存款、金融理财、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其账户存款采取了额度冻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9执3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忠
代理
审判员 叶广放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