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75号原告张秀萍,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郑杰,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张秀萍与被告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丈夫王学军(已身故)帮忙贷款。王学军以本人名义从贺兰县投资公司贷款10万元交给被告,贷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12月19日,贷款已逾期而被告无力还贷,此笔贷款本息均由王学军清偿,被告承诺这笔款按月息2分计算,作为他借王学军本人的借款。此后,王学军一直找被告催要这笔贷款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2015年1月19日,王学军因心脏病突发去世。原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会尽快还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承认当初的贷款是为他贷的,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提议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还款15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承诺等他的工程6月份完工后立即还款,并当场给原告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徐轶农、郭宗惠在场见证。2015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98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丈夫王学军(已去世)帮忙贷款。2008年8月5日,王学军以其名义从贺兰县投资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期间,被告向贺兰县投资公司偿还了两年多的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2011年12月19日,王学军向贺兰县投资公司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2015年1月19日,王学军因病去世。后经原、被告就此事协商,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秀萍现金壹拾伍万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学军系夫妻关系,王学军向被告出借贷款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出借行为,王学军去世后,原告享有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王学军出借银行贷款的事实,能够反映原、被告的借款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的性质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因原告诉称被告在贷款期间偿还过两年多的贷款利息,为方便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贷款到期之日(2011年8月5日)至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利息上限为90345元(100000元×24%/年÷365天×1374天),原告给被告出具本息合计15万元的借条在原告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息范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15万元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出具之日(2015年5月10日)至立案之日(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19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以15万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0%/年)向原告支付自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得超过40345元(90345元-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杰向原告张秀萍支付借款本息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秀萍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础,以6.0%/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该项总额不得超过40345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 焱
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
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