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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3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伍志辉、张小燕、曾志勇、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伍志辉,张小燕,曾志勇,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3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涌晓。委托代理人潘红姣。被告伍志辉。被告张小燕。被告曾志勇。被告邓高议。被告陈桂连。被告叶德兴。被告谢菲。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伍志辉、张小燕、曾志勇、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史作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志辉、张小燕、曾志勇、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伍志辉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伍志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伍志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伍志辉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伍志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为确保《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伍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伍志辉划款100万元。现伍志辉出现经营困难,已严重威胁原告债权。故起诉,请求判决伍志辉偿还欠款本金949871.67元,利息、罚息86743.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1830元,同时判决被告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志辉、张小燕、曾志勇、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伍志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建行湖南省分行向伍志辉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伍志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伍志辉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伍志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为确保《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伍志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伍志辉。但合同到期后,伍志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日,伍志辉累计拖欠本金949871.67元,利息、罚息86743.11元。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欠款,现已按标的额5%的标准实际支付律师费5183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伍志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及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伍志辉发放贷款,但伍志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自愿为伍志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49871.67元;

二、被告伍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利息利息、罚息86743.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伍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费51830元;

四、被告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伍志辉、邓高议、陈桂连、张小燕,曾志勇、叶德兴、谢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邓高议、陈桂连、叶德兴、谢菲、张小燕、曾志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志辉追偿。本案受理费14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156元,由被告伍志辉、邓高议、陈桂连、张小燕、曾志勇、叶德兴、谢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作雷

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