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5号申请执行人韦安乐。被执行人韦杰。申请执行人韦安乐与被执行人韦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货款本息人民币542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1228执5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韦杰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清余下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宝国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