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21行初11号原告于国臣,男,住永吉县。原告于学龙,男,系于国臣之子。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永刚,镇长。第三人于亚芬,女,住永吉县。
原告于国臣、于学龙诉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不服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小山村八社于亚芬与于国臣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吉县北大湖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小山村八社于亚芬与于国臣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原告于国臣、于学龙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国臣、于学龙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国臣、于学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利爽
审判员 董作军
审判员 肖金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