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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485号

广宗县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兰祯、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宗县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兰祯,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丰州棉麻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1民初485号原告广宗县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爱民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061657364C。法定代表人刘炳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振夺,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董兰祯,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董庄工业区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88484-2。法定代表人董伟凇,系公司经理。被告河北丰州棉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4688484-2。法定代表人王永超,系公司经理。

原告广宗县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兰祯、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丰州棉麻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河北丰州棉麻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平国用(2010)第更010号土地和平房权平房02字第××号号房产,原告广宗县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广宗县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董兰祯、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丰州棉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今后能顺利执行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河北丰州棉麻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平国用(2010)第更010号土地和平房权平房02字第××号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尹站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