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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51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李星莲、郑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李星莲,郑常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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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5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玉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星莲,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郑常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告李星莲、郑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彭颖颖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燕婷、

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霞、谭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莲、郑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星莲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领龙卡信用卡(下称建行信用卡,卡号为43×××53)。而且,《申请表》中被告李星莲签字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下称《领用协议》)约定: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申请表》提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星莲发放了建行信用卡,但被告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已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01935.62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

被告李星莲与被告郑常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常伟对被告李星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01935.62元(其中透支本金76511.15元,透支利息5773.66元,滞纳金1236.89元,手续费18413.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星莲、郑常伟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李星莲签订的《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款账户的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可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李星莲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申请人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银行的全部损失。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购车分期申请表》),购车分期申请表约定分期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仅在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内发放160000元贷款给被告李星莲用于购车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为17600元。另查明三:被告李星莲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李星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拖欠的购车分期本金为66575.36元,购车分期利息10633.39元,购车分期手续费16022.68元,普通消费本金为9935.79元,普通消费利息为1586.94元,普通消费手续费239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购车分期申请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李星莲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星莲的分期付款债务应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性全部清偿。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李星莲送达民事起诉状,则以该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则之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故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逾期未还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购车分期本金滞纳金1076.27元、普通消费本金滞纳金160.62元合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债务夫妻关系属身份关系,证明要求相对较高。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李星莲、郑常伟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更无法证实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常伟作为被告李星莲的配偶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星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购车分期本金66575.36元及利息10633.39元(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076.27元、手续费16022.68元;被告李星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普通消费本金9935.79元及利息1586.94元(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60.62元、手续费2391.24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336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星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颖颖

审 判 员  张燕婷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