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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187号

曹玮与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玮,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187号原告曹玮,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吴茂学,男,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兰,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99-10栋2层1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刚,男,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玮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玮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学、胡秋兰,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价款、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迟迟未能交付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份的违约金11062.22元(违约金计算至房产证交付时为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所售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备案手续完备交与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第22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办理产权登记的主体是物业公司,而非被告;(2)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3)交付文书和产权登记是两个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一、被告的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和违约金,与原告诉请办理房产证是两个法律关系。

二、办理房产证的主体是物业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应找物业公司办理。

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四、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办理转移登记文书的时间点不能简单理解为某个固定的时间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贵阳市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1)房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房屋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之后。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收据(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明(1)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为此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金;(2)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文书的时间应顺延6个月。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已具备提供办理产权证相关材料的条件。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物业公司提交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公司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6、清单。证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由业主和房开共同提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收据。证明办理房产证需由原告缴纳住房登记费、印花税等费用。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马掌坡路××号绿地伊顿公馆B7栋3单元17层2号房,房屋价款408191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第三款“转移登记”中约定:“(一)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三)…(四)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种方式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1)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2)买受人同意委托物业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360元,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8191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阳市××马掌坡路××号绿地伊顿公馆的x区x、x、x、x栋和x区x、x、x、x、x栋房屋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于2015年9月17日取得《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被告由于逾期交房,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贵阳市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收据(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亦负有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义务,现交付日期届满,文书却未能交付,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逾期180日内,则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若自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仍不能交付,而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1266.07元(408191元×万分之一+408191元×万分之一×275日),而原告仅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1062.2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故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其余违约金每日按房屋总价款408191元的万分之一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为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玮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玮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1062.22元,2016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房屋总价款408191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元,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刘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