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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472号

王吉兴与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井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吉兴,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井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虹涛,该公司生产服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井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吉兴与被上诉人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房地产公司)、青海井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然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吉兴于2015年11月18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奥房地产公司、井然物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奥房地产公司、井然物业公司承担。王吉兴不服该院以(2015)东民一初字第951号作出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王吉兴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后,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吉兴的此项诉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吉兴不应再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吉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王吉兴。宣判后,王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6号、西宁市中级法院2014年31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做出青民申字第05号裁定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东执字第292-1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东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请求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东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王吉兴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求。

本院认为,王吉兴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本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12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王吉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吉兴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5)青民申字第05号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王吉兴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以王吉兴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王吉兴的起诉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王吉兴上诉称,要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东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支持王吉兴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求于法相悖,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王吉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王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