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447号原告庞某,女。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男,1。被告王某,男。被告董某,男。被告董某某,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董某、董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庞四青,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董某某、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14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董某所有的,被告董某某投保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承保的晋AMP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东线与西谷文明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清东线的庞四青驾驶的普利司通自行车(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四青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由于原告眼睛肿胀,脚腕红肿,头痛难忍,故被送往县医院救治,因孩子小不配合,医院星期六无法做检查,后又到太原中医附属医院去治疗,2016年3月28日拍了片子,花医疗费15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精神备受打击,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60元,超出承保范围的由被告王某、董某、董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董某、董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AMPX**号车是董某的,董某某为该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入交强险,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该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无关。被告董某、董某某、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40分,王某驾驶晋AMP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东线与西谷文明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清东线的庞四青驾驶的普利司通自行车(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四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庞某到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筋伤、气滞血瘀,皮肤裂伤,建议卧床休息,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47.7元。另查明,晋AMP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董某,董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王某为车辆的驾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时的当事人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50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47.7元,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虽未实际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特点,事故中受到伤害,需要家属护理及加强营养,护理期限计算5天,标准为每天84元,护理费认定为420元,营养期限计算5天,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认定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自行车损失,考虑该车在事故中已损坏,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伤残,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017.7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