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树平,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定代表人冉俊贤,县长。
上诉人施树平因其与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梓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上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施树平系贵州省桐梓县××××组村民,其在居住地建有二楼一底房屋一栋,并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在渝黔快铁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范围。2013年11月21日,施树平之长子施武建以施树平的名义与桐梓县渝黔快铁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7日内,施树平搬迁出房屋,并因此获得现金奖励资格。11月29日,指挥部将补偿款项四十六万余元打入施树平个人账户。另查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7日内,施树平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施树平对于其长子施武建以其名义和桐梓县渝黔快铁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协议签订后7日内,施树平之次子请同村村民帮助搬迁,并因此获得奖励资格。故此,施树平房屋被拆除难以认定为政府强制拆除。施树平主张房屋拆除系政府强制拆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桐梓县政府动用行政强制手段。综上,本案不存在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施树平起诉要求确认桐梓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施树平主张其长子无权以其名义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违法无效。对于该主张,施树平可另行提起行政协议之诉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施树平的起诉。
上诉人施树平上诉称:1、原审认定“施武建系施树平之子”属认定事实错误,施树平已将施武建交由其大哥收养,从法律意义上讲,施树平与施武建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2、没有得到施树平的授权,施武建无权代表施树平与桐梓县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桐梓县政府拆迁施树平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3、施树平搬离房屋的行为系对自身安全和减少财产损失的角度考虑,不是同意拆迁的意思表示;4、桐梓县政府拆迁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明施武建获得施树平的授权及桐梓县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手段拆迁的责任在桐梓县政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桐梓县政府拆除施树平位于桐梓县××××组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施树平作为房屋被征收人,有权就房屋被桐梓县政府拆除一事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在一审中,施树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房屋也确实被桐梓县政府拆除,施树平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施树平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