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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331号

王乙、符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杨辉,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及辩护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金某KTV8888房间唱歌消费期间,因服务员串包房敬酒问题与在8833包房唱歌的孙某、陈乙、王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互殴,王某某、王乙、符某在互殴中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右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王乙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符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王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及辩护人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任某某、陈某甲、孙某、陈乙、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符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乙、符某、吴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亦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吴蓓蓉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