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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321号

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谢××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孙庄子村出发行驶至梁头镇旭锋运动器材厂门口后,因故与该厂保安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谢××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谢××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18日,谢××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王××、孟××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金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劳朋波孙袁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