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27号罪犯马博龙,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博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博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博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博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博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马博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博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