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693号原告李志新,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新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被告雨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新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号住宅楼×层×单元×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2432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第十二条有关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是于2014年8月9日交付。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而是于2015年1月20日取得。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自应当取得交付房屋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自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每日按照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89.12元;2、被告支付迟延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违约金19009.54元;以上共计25798.66元。
被告雨硕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意见。不同意支付初始登记违约金,因为初始登记逾期并非我公司原因所致,系政府部门在协调其开发项目的电力改造工作中未能及时处理,最终致使涉案房屋初始登记逾期,且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法院认为我公司违约,请求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金额降至日万分之一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前交纳房款共计42432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2月3日,被告实际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入住缴费清单、楼牌号对照表、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簿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数额。另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被告认为其逾期取得初始登记系由相关政府部门迟延作为导致,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未证明其及时有效地采取了救济措施,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新支付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李志新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宁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