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梁小宇。委托代理人马广忠,���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国。
原告梁小宇与被告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宇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宇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被告当时立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爱国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爱国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杨爱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小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借款人:杨爱国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爱国向原告梁小宇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杨爱国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梁小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梁小宇要求被告杨爱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梁小宇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杨爱国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梁小宇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陈思航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沙臻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