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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521号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斌、黄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斌,黄丽丽,陈新国,金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521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祝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伟斌,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黄丽丽,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新国,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金中,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斌、被告黄丽丽、被告陈新国、被告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傅祝平,被告王伟斌、被告黄丽丽、被告陈新国、被告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斌、被告金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11120140013056),约定原告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给被告王伟斌,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金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黄丽丽和被告陈新国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王伟斌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做高额限额15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王伟斌发放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至今被告王伟斌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丽丽、被告金中、被告陈新国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伟斌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5979.7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并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斌、被告金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黄丽丽、被告陈新国同意为被告王伟斌向原告农商银行最高融资15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人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润炬公司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款项明细。被告王伟斌、被告金中、被告陈新国、被告黄丽丽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伟斌、被告黄丽丽、被告金中、被告陈新国质证,但结合原告农商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斌、被告金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11120140013056),约定原告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给被告王伟斌,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金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黄丽丽和被告陈新国分别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王伟斌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做高额限额15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王伟斌发放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伟斌欠息金额为5979.79元、本金15万元,合计155979.79元。至今被告王伟斌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丽丽、被告金中、被告陈新国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斌、被告金中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斌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金中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伟斌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中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丽丽、被告陈新国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的行为,表明上述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伟斌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斌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979.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中、被告黄丽丽、被告陈新国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中、被告黄丽丽、被告陈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斌追偿。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3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王伟斌负担(被告金中、被告黄丽丽、被告陈新国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国栋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人民陪审员  朱 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郑笑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