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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433号

孙爱君、叶剑、何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爱君,叶剑,何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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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433号

原告:孙爱君,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叶剑,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何小云,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孙爱君诉被告叶剑、何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爱君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何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3月9日,被告叶剑分别向原告孙爱君借款20000元、135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叶剑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孙爱君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爱君与被告叶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剑尚欠原告孙爱君借款33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剑出具的2份借条及原告孙爱君的庭审��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叶剑应当在原告孙爱君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叶剑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叶剑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小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孙爱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何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剑、何小云归还原告孙爱君借款人民币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剑、何小云支付原告孙爱君以3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叶剑、何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吕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