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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171号

宁波宏波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宏波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171号

原告:宁波宏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1801A。

法定代表人:赵亚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信甫,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18583-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

法定代表人:蒋亚君。

原告宁波宏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信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至2015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煤计煤款108,195.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87.60元,尚欠18,1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8,108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被告购煤的数量及金额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煤炭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项下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申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六份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4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亦能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4均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1在数量、金额等内容上能相互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了相应的银行印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煤买卖交易往来,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8,195.6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90,087.60元,尚欠18,108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宏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