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秀芳。被告李继林。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唐传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东、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洪秀芳、李继林、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蒋茂杰,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秀芳、李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洪秀芳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继林以配偶身份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洪秀芳提供购房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洪秀芳未能按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洪秀芳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另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洪秀芳承担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另查,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莲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秀芳、李继林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51.18元、截止到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294.51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864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时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该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到律师费的凭证。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是作为股东,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认为应当由沁莲房地产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即使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也认为本案中应当确认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秀芳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条款,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将贷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账户。证据三、共有人承诺函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继林承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截至到2016年3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律师费计算方式为2500+6300+1064=9864元)证据六、工商登记档案二份,证明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其股东为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七、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证明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净资产798.06万元,所有剩余净资产全部由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回。被告洪秀芳、被告李继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居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且律师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律师费代理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为结案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的票据,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是5月4日开具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证据六、证据七质证认为清算报告第三条“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显示:对外无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目前无债务。如果案涉债权债务成立的话,洪秀芳与李继林的债务应当在债务报告中有所体现。但清算报告并未载明。故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与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原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劝业支行。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股东为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2007年1月29日,乙方(贷款方)原告与甲方(借款方)被告洪秀芳、丙方(担保方)沁莲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ZF13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座落于沁莲城市公馆13幢B413室的房产资金不足,向乙方中行海陵支行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期限为10年,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5.814%,每满一年后在人民银行相当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作为抵押担保;丙方自愿为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保证期间从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到丙方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之日止。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李继林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借款人洪秀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ZF13的贷款合同,被告李继林自愿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1月29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70000元,借款人洪秀芳在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洪秀芳未能多次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2日,尚有借款本金116451.18元,利息(含罚息)1294.51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9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洪秀芳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洪秀芳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洪秀芳偿还相应本息11774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洪秀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洪秀芳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8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继林作为被告洪秀芳的配偶,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借款人洪秀芳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则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洪秀芳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关于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沁莲房地产公司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到丙方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之日止。现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洪秀芳、李继林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则沁莲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沁莲房地产公司虽已经注销,但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作为沁莲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沁莲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自己的财产,且在沁莲房地产公司清算过程中,确定将沁莲房地产公司的剩余净资产7980000元由被告安居置业公司收回,则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应当对沁莲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案涉被告洪秀芳、李继林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居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洪秀芳、李继林追偿。被告洪秀芳、李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秀芳、被告李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16451.1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294.5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64元。
二、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洪秀芳、李继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426元,由被告洪秀芳、被告李继林、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42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