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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104号

上诉人孙晶与被上诉人王树峰、李元柱、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孙晶,王树峰,李元柱,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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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晶。

委托代理人:朱作文,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柱。

原审

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兴湾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远,主任。

上诉人孙晶因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晶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5月,我与王树峰签订了《海参圈转租合同书》,王树峰将位于复��湾街道夏屯村山前屯5队原李元柱虾场改建的海参圈转租给我,用于海参和海产品养殖。完成交接后,2009年我增建了育苗室,并购置设备,完成了育苗池的建设。2010年4月17日,原复州湾镇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知对现有的养殖参圈进行动迁。受原复州湾镇人民政府委托,大连天裕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的育苗池进行了资产评估,2010年11月10日出具报告,资产评估合计为1546412元。评估确认后,其他养殖户都按照评估价支付了征用补偿款,我多次要求支付补偿款,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原复州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均以没有王树峰、李元柱确认不予发放。我认为,育苗池系我经政府批准,自行投资建设的资产,且育苗池的补偿是单独补偿,与海域使用权无关。根据动迁补偿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育苗池资产的征用补偿部分应归我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复州湾夏屯村孙晶育苗池征用补偿款1546412元为孙晶所有。2.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向孙晶发放动迁款154641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大连普湾新区因经济建设需要,委托相关街道、办事处、镇、松木岛化工园区、普兰店经济开发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征用补偿实施工作,本案第三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据此办法向其辖区内的养殖户下发停止养殖的通知,对其辖区内的养殖圈、育苗室等进行征用,并将补偿款发放给相应的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应当由征用部门予以确认并公示,权利主体确认后再与之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现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确认案涉育苗室属于孙晶所有,且第三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亦未与孙晶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孙晶诉请确认案涉育苗室补偿款1546412元归其所有,并要求第三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向其发放该补偿款,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孙晶对被告王树峰、李元柱及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孙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系就补偿款归属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拆迁补偿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确权案件,原审法院认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明显错误。2.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本案的民事性质。(2014)西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了本案民事案件的性质,在上诉人没有变更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与(2014)西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83号民��裁定书相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晶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孙晶在原审有两项诉讼请求,分别针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峰、李元柱及原审第三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因此,需要孙晶明确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事实及理由。依据不同,会导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案由不同、审理方向不同,从而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个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并结合举证、质证情况确定孙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被告,原审仅以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未与孙晶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裁定驳回孙晶的起诉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4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