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970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纪纲,青岛市北德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纪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职工戚惠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与敦化路路口处与张爱彬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鲁B×××××号车内乘客马新玉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市北区交警大队认定,戚惠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新玉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马新玉医疗费50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6元、交通费1758元、293天的护理费34267.35元、293天误工费18271.48元,共计62878.97元。另外,原告还垫付医疗费23000元,合计共赔偿马新玉85787.97元,连同诉讼费共计87346.97元。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马新玉的各项损失均已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293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其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发生的诉讼通知被告,对因未通知引起或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马新玉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但原告没有提出必要的鉴定,也没有对(2014)北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以便查明事实,故因原告行为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扩大,被告均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人(座)为5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二、2013年2月14日,原告职工戚惠民驾驶鲁B×××××号车与张爱彬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鲁B×××××号车内乘客马新玉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戚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后马新玉将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对马新玉的误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无法做出科学、客观分析说明为由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马新玉交通事故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为293天,并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除已赔偿马新玉的23000元外,还需赔偿马新玉医疗费50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6元、交通费1758元、护理费34267.35元、误工费18271.48元,共计62878.97元,并承担诉讼费1468元。判决生效后,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共计赔偿马新玉84346.97元(62878.97+1468+23000)。
四、原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核后同意赔付原告保险金14416.55元。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被告的上级公司批复日期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的财产险赔付协议书上盖章。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在(2014)北民初字第3423号案件中没有对马新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有效的鉴定申请导致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仅应赔偿马新玉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由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相反的初步证据可以推翻(2014)北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4)北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险赔付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险赔付协议书载明的“原告同意以承办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批复日期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是指以保险公司对赔付金额的审核意见作为最终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但就被告审核的赔付金额、赔付标准的情况,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该约定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不能单独作为双方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的证据。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2014)北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马新玉的误工时间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退案说明业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了马新玉的误工时间为293天,由此原告已经采取了必要合理措施减少损失。被告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裁判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其关于马新玉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不应为293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已经赔偿14416.55元,尚欠72930.42元应当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293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晓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