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执字第1741号

叶志兵与赵日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志兵,赵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叶志兵。被执行人赵日军。申请执行人叶志兵与被执行人赵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叶志兵货款人民币1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840元,由被执行人赵日军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现因被执行人赵日军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志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1月23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赵日军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被退回。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日军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日军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日军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赵日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2016年5月13日,本院依职权再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日军名下银行存款情况,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5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赵日军住所地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赵日军的下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叶志兵,并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执行告知书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叶志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赵日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叶志兵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日军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叶志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赵日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