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2民初393号原告张丽平,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全,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慧敏,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刘宝军,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张慧敏之夫。被告张建军,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赵剑娜,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张建军之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平与被告张慧敏、刘宝军、张建军、赵剑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平及委托代理人梁全、被告刘宝军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上午十时许,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机场信标台附近,准备配合人民法院丈量土地时,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四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36元。四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已在(2015)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许,原告和其父张义因占地问题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中榆林村机场信标台附近,与四被告及张佃��(系张慧敏、张建军之父)发生口角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佃玉将张义打成轻伤。2015年10月8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佃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原告和张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佃玉和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059.73元。在刑事案件审理中,2016年1月5日,原告、张义和张佃玉及张建军、刘宝军达成和解协议:1、张佃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及其家属张丽平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当庭交付)。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及其家属张丽平等人对张佃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佃玉及其家属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就此事再无纠葛。当日,张佃玉给付张义7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刑事案件的赔偿款没有赔给原告,是赔给张义的。另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未申请撤诉,本院也未驳回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生效后再次起诉,是基于相同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主张刑事案件的赔偿款没有赔给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