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601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兑义。
被告:周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购买并居住使用了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建的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住宅楼房一套,但尚欠部分购房款,经该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果。2016年4月3日,北京晟丰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房款19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晟丰瑞嘉公司)与被告周某甲签订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集资建房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周某甲身份证号码:……受金乡县化雨镇政府委托,北京晟丰瑞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期垫付部分资金承建化雨中心新型农村社区集资建房工程,乙方自愿参加化雨中心社区的集资建房……一、1、乙方所选集资房的住宅部分基本情况乙方选择甲方承建的第一期建设工程2号楼一单元3层东户,该房建筑面积为107.7平方米,小25号储藏室面积为13.2平方米……二、计价方式及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为人民币968元/平方米……小25号储藏室单价为人民币680元/平方米……合计总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玖元,小写¥113229元……三、付款方式及期限1、住宅签订合约时,乙方自愿缴纳壹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房定金,工程完成壹层交总房款的30%,主体封顶再交总房款30%,余款交钥匙时付清。工程完成壹层一次性付清储藏室房款……六、交付期限甲方应当在2012年3月5日前将住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签章)北京晟丰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新力印乙方(签章)周某甲周某乙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5日,被告周某甲就下欠的建房款向北京晟丰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化雨中心社区项目部现金贰万肆仟贰佰壹拾玖元整(24219.00)周旋2012.3.5号”。2012年3月6日,被告周某甲入住上述房屋。后被告偿还房款5000元,借条上载明了“减掉5000,还欠19219”的内容。上述欠款,经北京晟丰某公司多方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北京晟丰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施工了砌砖、内外墙粉刷、门窗、硬化路面等工程。2016年4月3日,北京晟丰某公司因无力支付原告王某甲的工程款,将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集资建房户下欠房款共计73180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将北京晟丰某公司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本案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回执、借条、房款清交催收通知书、金乡县化雨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集资建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京晟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北京晟丰某公司建房款19219元未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晟丰某公司与原告王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周某甲,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建房款192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建房款19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莹 微信公众号“”